一、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常用的一种采购方式,由于采购方式较为灵活,可以在双方谈判基础上,对相关技术、服务及合同草案进行变化调整,并进行二次报价。
竞争性谈判对一些采购需求不太明确的项目,有较好的采购效果。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也就是说,参加竞争性谈判的有效供应商应不少于3家,如果报名有3家以上,最后报价时只有2家,也是不能继续进行评审的。
因此,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少于3家时,谈判小组应停止评审,不会有评审结果出来,即便谈判小组出具评审结果也是无效的。
二、特殊情况,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可以少于3家
但是什么事情都有一个例外,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也就是说,公开招标失败后,如果只有二家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竞争性谈判。
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的前提是,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所以,在这种特殊情形下,虽然参与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少于3家,但评标结果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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